为促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现将《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www.cdlao.chengdu .gov.cn)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于2008年8月18日前将意见通过网络回复或书面反馈到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市行政办公中心6号楼,邮编:610042 )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问责制,市人民政府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经济、建设、气象、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
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机制,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重点区域)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
第八条(项目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部门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排污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条(设施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排污收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前款规定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其他经营许可、资质、证照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十二条(应急管理)
环保部门及其他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监控设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四条(限期淘汰)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达标排放)
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装置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十八条(车辆管理)
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九条(资料监管)
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标识管理)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禁止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本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
外地临时过境机动车或在本市使用的外地登记注册机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排气标识。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买卖、骗取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一条(交通管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需要,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农业等部门,对本市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车辆维修)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燃料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禁煤区域)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龙泉驿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在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为禁煤区。其它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燃煤污染的需要,可另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六条(燃煤管理)
在禁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燃煤或其它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搬迁或关闭。
(二)不得使用燃煤或其它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
(三)新建项目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四)禁止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域内。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选址禁止)
(一)不得在商住综合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洗浴等服务业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文教办公区、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涉及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餐饮防治)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二十九条(禁止焚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工业废气管理)
向大气排放二恶英、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一条(防护措施)
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的气体、恶臭、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般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关闭或责令停产。
(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经济、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由经济、环保、质监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排气责任)
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由环保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转让、涂改、伪造、买卖、骗取机动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或依相关法律处理。
(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农业等部门强制报废,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环保、公安、交通、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工业废气排放责任)
排放二恶英、工业废气、恶臭、有毒有害气体没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废气排放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洗浴等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扰民;
(二)在商住综合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洗浴等服务业项目。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文教办公区、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四)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没有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大气污染的措施。
(五)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六)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的。
第三十六条(燃煤责任)
在禁煤区域内,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经济、工商、质监、环保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细则)
环保、公安、交通、城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例外规定)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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